提成律师主张律所支付工星空体育- 星空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伤待遇法院:不是劳动关系驳回!

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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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律师主张律所支付工星空体育- 星空体育官方网站- 星空体育APP下载伤待遇法院:不是劳动关系驳回!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

  甲律所与陈某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甲律所自2013年6月份其开始为陈某缴纳社保费用。根据陈某的律师变更信息显示陈某于2013年7月4日转入甲律所,于2017年9月20日陈某因申请律所设立(发起人)不在甲律所执业。陈某称办登记手续需要一段时间,其是到甲律所执业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一定滞后性。

  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0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主体,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或者雇工发生工伤后,均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甲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在陈某2013年6月受伤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陈某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陈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甲律所应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责任。甲律所主张陈某请求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事项重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律所主张人身损害伤残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问题。法院认为,人身损害伤残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民事纠纷中不同方面的认定,其认定的依据、适用的法律、认定的标准均有所区别,不能混同,也不存在互相参考借鉴的途径。因此,法院对甲律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陈某在2014年7月已经知晓其医疗终结期,且甲律所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陈某于2018年2月8日才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陈某受伤前一年陈某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4488元标准进行核发,故甲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陈某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6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22440元[7480元/月×300%],故应以2244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甲律所应补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1808元[22440元/月×4个月-17952元]。

  关于陈某第五项诉讼请求。陈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酌定甲律所应支付律师费2500元。

  2013年5月30日,陈某与甲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陈某)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陈某社保缴费基数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陈某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陈某的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甲律所是否应当对陈某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本案中,首先,陈某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甲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某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甲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某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甲律所劳动管理,因此,陈某与甲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甲律所与陈某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甲律所聘用陈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甲律所与陈某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某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某无论受聘到甲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某自己的选择,并非甲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甲律所无需承担陈某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综上所述,陈某与甲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于陈某的工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甲律所虚构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社保基金也因此支付给陈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涉嫌诈谝犯罪,二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否则责任人也涉嫌渎职犯罪。陈某与甲律所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经查明,本案陈某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甲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某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甲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某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甲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与甲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甲律所与陈某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甲律所聘用陈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甲律所与陈某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某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某无论受聘到甲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某自己的选择,并非甲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甲律所无需承担陈某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甲律所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行政部门立案查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陈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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